(2015)双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淑明与姚士卫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明,姚士卫,姚士超,张绍平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杨淑明,女,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闫晗,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士卫,男,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姚士超,男,1988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绍平,男,1979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杨淑明诉被告姚士卫、姚士超、张绍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晗,被告姚士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士超、张绍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淑明诉称,2013年8月18日,我丈夫赵世辉在给被告姚士卫、姚士超父亲姚立军承包的农村建房打工过程中,从房顶摔下受伤致死。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姚立军赔偿180000元,已给付80000元,尚欠100000元。被告姚士卫、姚士超自愿替其父偿还,并由被告张绍平担保给我出具欠据二枚,约定2014年12月31日给付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给付50000元。第一笔到期后,经我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姚立军赔偿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姚士卫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是原告大哥强行让我签的字,不让我父亲签。服从法院判决。被告姚士超、张绍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丈夫赵世辉在给被告姚士卫、姚士超父亲姚立军承包的农村建房打工过程中,赵世辉从房顶摔下受伤致死。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姚立军自愿赔偿原告18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欠据一枚,证实被告姚士卫、姚士超由被告张绍平担保自愿替其父姚立军,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赵世军证言,证实赵世辉给姚立军干活时摔伤致死,姚立军同意赔偿180000元,已给付80000元,尚欠100000元,姚立军二个儿子自愿替其父承担赔付100000元,姚立军二个儿子自愿给原告出具由张绍平担保的欠据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张少辉证言,证实赵世辉给姚立军干活时摔伤致死,姚立军同意赔偿180000元,已给付80000元,尚欠100000元,姚立军二个儿子自愿替其父承担赔付100000元,姚立军二个儿子自愿给原告出具由张绍平担保的欠据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姚士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属实无异议;第二份证据,签字按手印属实,但是原告大哥赵世军强行让我签的,不让我父亲签;第三、四份证据,是赵世军让我签的,我不是自愿的。在庭审中,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姚士卫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应予确认;对第二、三、四份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姚士超、张绍平均未出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8日,原告丈夫赵世辉在给被告姚士卫、姚士超父亲姚立军承包的农村建房打工过程中,赵世辉从房顶摔下受伤致死。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姚立军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姚立军赔偿原告丈夫赵世辉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姚立军已给付原告80000元,尚欠100000元。被告姚士卫、姚士超自愿代为其父亲姚立军偿还100000元,被告姚士卫、姚士超由被告张绍平担保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二枚,分别约定2014年12月31日给付50000元和2015年12月31日给付50000元。第一笔赔偿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债务转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姚士卫、姚士超应按约定期限给付赔偿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绍平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士卫提出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不是自愿的,缺乏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士卫、姚士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淑明赔偿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姚士卫、姚士超互付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绍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退回525元后由被告姚士卫、姚士超、张绍平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志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