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孙世恒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世恒。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世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检察员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世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00时00分许,被告人孙世恒酒后驾驶新AS97**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地窝堡立交桥碰撞被害人西尔艾力·塔西不拉驾驶的新A201**号小型轿车,造成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孙世恒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世恒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世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00时00分许,被告人孙世恒酒后驾驶新AS97**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地窝堡立交桥碰撞被害人西尔艾力·塔西不拉驾驶的新A201**号小型轿车,造成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孙世恒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世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世恒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世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世恒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世恒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世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雪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