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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细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细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展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4-5-306室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某某、张某某(别名崔萌)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6日23时许,阜新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接举报将某某抓获,经尿液毒品检测,某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2015年1月17日11时许,阜新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将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郑某某、张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尿液毒品检测三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张某、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四份,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多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博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奎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