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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景明、张林旦诉XX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明,张林旦,XX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张景明,男。原告张林旦,女,系张景明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海燕,男,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鹏,男。原告张景明、张林旦诉被告XX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明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海燕,被告XX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明、张林旦诉称,两原告原系被告岳父、岳母,2014年7月17日,被告与两原告女儿张某某协议登记离婚,在被告与两原告女儿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给其母看病,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在被告与两原告女儿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20000元由被告偿还两原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XX鹏辩称,因给母亲看病,我没有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两原告之女张某某与被告XX鹏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XX鹏陆续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与两原告之女在平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协议中,被告XX鹏与两原告之女张某某对上述20000元借款作了约定,协议第五条载明“男方欠女方父母的20000元由男方负责还清”。被告与两原告之女离婚后,至今未向两原告偿还20000元的借款,2014年11月26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鹏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XX鹏签名认可的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XX鹏未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鹏否认借款的存在,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9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景明、张林旦借款2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XX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思庆审判员  王淑红审判员  贾长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瑞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