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嘉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39号原告陈嘉敏,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震国,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伍朝晖,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艳,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嘉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下称中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嘉敏的委托代理人柯双木、柯震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嘉敏诉称,原告系闽CBM3**福克斯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由被告公司承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4日24时止。2013年7月13日,原告的丈夫王小东驾驶该小轿车在泉州市田安大桥上(晋江往泉州方向)因暴雨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而无法正常行驶。出险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给原告发函告知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原告的理赔请求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付。原告认为被告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的原因是下暴雨才导致的雨水进入发动机内,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暴雨才是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最直接、最根本性的原因,现暴雨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依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同时,被告在签约时也没有对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双方均不产生效力。且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依约向原告赔付车牌号为闽CBM3**的小轿车维修费人民币871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2013年7月13日“因暴雨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而无法正常行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当天发生了暴雨,及因暴雨导致了路面积水。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其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事发当天确实为暴雨天气,并且因暴雨导致原告车辆发动机受损,但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险事项,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的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险事由,明确将发生保险事故后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排除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外。对该责任免险条款,原告在投保时已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尽如实告知义务,其也收到保险条款。因此,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保险公司可予免责。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中因发动机进水的维修费用如座椅校正、电瓶线束、自动变速箱油与事故无关的维修项目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原告主张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证据不足,退一步而言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因发动机进水而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CBM3**号福克斯轿车向被告投付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24时止。2013年7月13日,原告的丈夫王小东驾驶该小轿车在泉州市田安大桥上行驶,因车辆发动机进水后无法行驶。出险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第5列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的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以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赔事项,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原告受损的车辆经专业维修店维修后产生费用8717元,被告对其中部分维修项目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及对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另,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责令原、被告双方限期就事故当天的天气状况及被告公司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进行补证。为此,原告提供的泉州市气象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天气证明,该《天气证明》载明:“泉州市丰泽区(泉州游乐园观测站)2013年7月13日雨量104.2毫米,达到大暴雨”,对该份《天气证明》被告认为暴雨并不会必然导致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进水的原因是原告强行涉水行驶造成。被告提供其查勘工作人员提供的现场照片图三张,体现原告的车辆于事故现场的桥面上存在积水,但积水具体深度未能标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认为事故现场在泉州田安大桥、正是由于大暴雨导致田安大桥积水,原告并不是故意涉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保单、保险条款、天气证明、现场勘验图、调查笔录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发动机进水致损失是否为免责事由。关于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条款明确规定,暴雨是属于被告应理赔的事由,该起事故是由于暴雨导致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是因为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应当在保险条款中明确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被告不承担赔偿,然而保险条款并没有这样约定。关于焦点,被告的意见同其答辩主张。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购买保险之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财产及人身损害的风险,因此,保险人应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地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以满足被保险人合法、正当的权利要求,同时,保险人对可能产生的保险赔偿责任与免除事项的竞合,应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并合理划分“应赔”与“不赔”之间的界限,以利于保障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减少纷争。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条款约定的“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赔偿范围”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致发动机损坏的免责范围”存在责任承担与免除的竞合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王小东驾驶保险车辆在暴雨中行驶,其对暴雨的发生、降雨量以及路面积水程度均无法预料,对于积水多深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亦可能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难以判断,其在暴雨中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行为并不违反保险合同之约定,也不违反有关保险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理原告有违反保险合同关于对被保险车辆应有之安保义务,故王小东驾驶保险车辆在暴雨中涉水行驶属于正常使用保险车辆的范围,原告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存在;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在事故中同时出现,导致在事实同一的情况下责任承担相异,故保险条款所载内容在适用上存在矛盾,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对此应对该竞合条款进行明确界定并合理区分以避免混淆,因被告未对该两种情形作出明确划分导致保险条款的适用产生矛盾,故需对保险条款给予合理解释,被告将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锁定在发动机进水环节而不予赔付,其未考虑保险的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暴雨引起,故被告存在对保险条款作出对己有利的解释行为,该解释行为不符合法律对格式条款解释有原则性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地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被告应赔付给原告保险金。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本案中,造成车辆损失的主要原因为暴雨,被告应依约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对事故车辆的部分维修费用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及提出鉴定之申请,故本院对其就此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嘉敏保险金8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丽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吕俊高附:主要法律条文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