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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立艳诉彭鹏、杜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艳,彭鹏,杜秀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52号原告张立艳,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彭鹏,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秀社(曾用名杜秀海),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立艳与被告彭鹏、杜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艳、被告彭鹏、杜秀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艳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彭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由被告杜秀社提供担保。2014年6月25日,被告彭鹏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元,被告杜秀社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鹏辩称,欠款属实,我起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后因我还不上原告钱了,我又为原告出了一份人民币为25,000.00元的借据,现同意还款,只是暂时没有钱。被告杜秀社辩称,欠款属实,我确实为被告彭鹏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提供担保了,但这笔钱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张立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3日,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借据,证明被告彭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由被告杜秀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彭鹏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杜秀社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4年6月25日,被告彭鹏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的借据,证明被告彭鹏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彭鹏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杜秀社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彭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杜秀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被告彭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由被告杜秀社提供担保,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届满日期为2013年6月3日,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月利率。2014年6月25日,被告彭鹏再次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4年12月末还清,并由陈龙生作为中间人在该份借据上签字,但未约定月利率。上述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75,000.00元,原告虽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鹏经被告杜秀社担保并共同及单独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且被告彭鹏同意还款,被告彭鹏作为债务人应依法向债权人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又因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并未约定,故被告杜秀社作为保证人应向债权人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但被告杜秀社只应对其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即人民币5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杜秀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彭鹏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立艳借款人民币75,000.00元。二、被告杜秀社对上述款项中人民币50,000.00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杜秀社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鹏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00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彭鹏、杜秀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