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66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4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2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5年7月27日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13日生育一个女儿,现读大学。夫妻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产生矛盾,以至于2007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已感情破裂。因双方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没有考虑过离婚,很多事情不是很重要,现在状况很不好,我们之前也沟通过,但是从内心来说,我并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6年8月13日生育一女邓某某。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认识多年,经长期了解后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目前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双方共同努力,增进理解、加强交流,相互尊重,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有可能得以改善。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现生育一女,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