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海上泵集团排污泵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泵集团排污泵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390号原告上海上泵集团排污泵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沪南路699号。法定代表人高安巨,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述喜,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艳,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何安永,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舒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明祥,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上泵集团排污泵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述喜、吴春艳,被告委托代理人赖舒萍、胡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威宁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多极泵和控制柜各3台,总价款为人民币646999元;合同签订七日内预付总款的30%,货到付总款的55%,安装调试完毕付总款的10%(在60天内安装完毕),5%质保金(13个月内付清)。但被告公司收货之后,一直未按时付款,尚欠169999元货款未付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物欠款169999元及违约利息28335.5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我们确实欠被告的货款,但我们现在只欠原告106749元货款未付,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69999元;二、我们不是故意拖欠货款的,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时到货,合同中约定2011年12月30日前原告将货物送到,但是我们直到2012年6月7日才收到原告的货物,且原告也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我们安装设备,现货物一直在租赁房屋里存放着,不能使用,故我们才一直没有支付剩余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上海上泵集团排污泵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需方向供方购买多极泵和控制柜各3台,多极泵单价133000元,控制柜单价82666.3元,合同总价合计人民币646999元;二、交货日期为元月30日前,运费由供方承担,卸货方式为需方下货;三、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合同签定7日内,预付总款的30%,货到付总款的55%,安装调试完毕付总款的10%(在60天内安装完毕),5%质保金(13个月内付清);四、如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内,超出30天(含30天)未履行合同条款均视为违约,按总款的0.1%计付违约金;五、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2年6月7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7700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原告没有安装。另查明,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将合同中的管辖地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变更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单、变更受诉法院函等及庭审记录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上泵集团排污泵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据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向被告交货及安装的义务,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货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合同签订7日内,预付总款的30%,货到付总款的55%,安装调试完毕付总款的10%(在60天内安装完毕),5%质保金(13个月内付清)”,因此,除30%的预付款外,被告支付余款的前提条件是收到货物、安装完毕、质量保障即货物无质量问题。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6月7日收到货物,即货到付款55%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安装交付的货物是出卖人即本案中原告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向被告交付的货物没有安装,同时表示以后也不再履行安装义务,理由为被告当时不具备安装条件,现在过了合同约定的60天安装期限,故其对被告购买的货物不再承担安装的义务,本院认为,关于安装问题,原告并没明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具备安装条件,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关于60天内安装完毕的约定属原告的义务,且合同中也未约定有60日内未安装完毕的,就免除原告的安装义务,故原告对其出售的货物仍然应当承担安装义务,即合同中约定的付总款10%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应从货物安装完毕后开始起算,现货物并未安装,故质保金的履行期限未到,即合同中约定的总款5%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对货物款项的支付问题,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了537050元,不是原告说的477000元,但其提供的货物运费等票据的支付时间早于收到货物的时间,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款项169999元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即被告现在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为:预付款30%和货到付款的55%,即646999×85%-477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72949.15元。对原告主张28335.5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明确约定为“如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内,超出30天(含30天)未履行合同条款均视为违约,按总款的0.1%计付违约金”,故违约金应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即为总款646999元×0.1%=647元,对原告此主张,本院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泵集团排污泵有限公司货款72949.15元;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泵集团排污泵有限公司违约金647元;三、驳回原告上海上泵集团排污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6元,减半收取2133元,由原告承担1342元,被告承担79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羽 佳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