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萧县东方玻璃有限公司与张成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萧县东方玻璃有限公司,张成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414号原告:安徽省萧县东方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萧县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廷,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安徽省萧县东方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成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萧县东方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被告张成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萧县东方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元月20日,被告因欠原告玻璃货款立欠条10000元,欠玻璃架子3套立欠条1份,折款6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从原告公司拉走中空胶及货物,欠款10410.14元,另欠玻璃架子2个,折款4000元,以上合计折款30410.14元。原告从2014年初进行催要,直到2015年2月前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410.14元及利息1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为5000元,合计35410.14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张成廷应收账款1份及欠条3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410.14元及5个玻璃架子折款1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35410.14元;2、财务证明2份,欲证明玻璃架子造价1个2000元;3、原告公司东玻(2010)3号文件,欲证明产品质量问题处理是有程序的。被告张成廷辩称:欠10000元货款是事实,欠北厂10410.14元也是事实,欠玻璃架子也是事实,但欠北厂2个架子的欠条不是其写的,另外原告从他那里拉走8个玻璃架子,其中原告会计安排拉走4套没有打收条,况且玻璃质量存在问题,直到现在也没有答复,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35410.14元。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副厂长李玉权收其退回4套玻璃架子。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北厂2个玻璃架子的欠条不是他写的,对利息5000元有异议,被告对利息的异议成立,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利息5000元如何计算出来的,故对欠款部分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利息部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不清楚,也不否认,故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有异议,不承认原告的文件,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异议不成立,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张成廷欠原告安徽省萧县东方玻璃有限公司现金1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欠玻璃架子3套,出具欠条1份;2013年6月7日至25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中空聚硫胶及玻璃制品,欠款10410.14元,6月13日欠玻璃架子2个,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2月7日,被告退回原告玻璃架子4套,原告的负责人员李玉权出具收条一份,至今尚欠玻璃架子1套。另玻璃架子造价为每套2000元,以上合计折款22410.1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410.14元及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成廷欠原告安徽省萧县东方玻璃有限公司社货款20410.14元及玻璃架子1套,合计折款22410.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5000元,并不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玻璃质量存在问题及其已退回玻璃架子8套,另外4套没有打收条,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萧县东方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2410.1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萧县东方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张成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尊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