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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苑广云与武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广云,武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954号原告苑广云,女,46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武卫华,女,50岁,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5年2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苑广云诉被告武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广云、被告武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广云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武卫华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并给我出具了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共计240000元,本息共计740000元,逾期利息也不要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卫华辩称,借款500000元是事实,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20‰。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要证实被告武卫华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借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认可,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武卫华向原告苑广云借款5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借款期限一年。本院认为,被告武卫华向原告苑广云借款,并给原告苑广云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苑广云要求被告武卫华给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苑广云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0元(500000元×20‰×24个月从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武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