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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刘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刘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席发成,该公司物业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颖,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家利物业长沙公司)与被告刘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利物业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利物业长沙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与和记黄埔地产(长沙望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黄埔公司)签订《盈峰翠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家利物业长沙公司为和记黄埔公司开发的盈峰翠邸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强与和记黄埔公司签订《望城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购买盈峰翠邸住宅小区叠翠园24栋105号房,并同时签订《关于盈峰翠邸前期物业服务和﹤盈峰翠邸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承诺书》,同意原告家利物业长沙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刘强自2013年4月至今经多次催收仍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刘强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9511.75元(2013.4.1-2014.12.31)及违约金1532.54元(2013.4.1-2014.12.8),共计11044.2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刘强未提出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家利物业长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购房合同,拟证明开发商与被告就物业服务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被告刘强购买的房屋状况及同意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是违约行为;4、业主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业主已知临时管理规约的权利、义务;5、催款函及快递单、快递单查询,拟证明原告已发函催物业服务费且被告已签收,但仍未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6、原告公司费用及财务明细,保洁巡查记录,拟证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并支出了保洁、行政等费用。被告刘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且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31日,和记黄埔公司与家利物业公司签订《盈峰翠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记黄埔公司开发的位于望城金星大道旁盈峰翠邸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宜聘请原告家利物业公司行使物业服务公司的所有职权和职责;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其商品房建筑面积预先交纳,按季收取,标准为2.5元/平方米计算;业主逾期交纳前期物业费或其他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缴费用之0.05%交纳。原告家利物业长沙公司按照服务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11月18日,被告刘强与和记黄埔公司签订了《望城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又签订了《关于盈峰翠邸前期物业服务和﹤盈峰翠邸业主临时管理规定﹥的承诺书》,约定被告刘强购买盈峰翠邸住宅小区叠翠园24栋105号房,建筑面积为203.46平方米;被告刘强同意家利物业公司按照服务合同和规约的规定实施盈峰翠邸的前期物业服务,并承诺履行规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被告刘强收房时,交纳了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并申请对所交的物业服务费予以优惠,原告表示同意对其所交的物业服务费九折优惠。2013年4月起被告刘强停止交纳后续物业服务费至今,2014年12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督促被告切实履行交费义务,被告刘强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强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义务,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已查明被告刘强自2013年4月1日开始停止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1个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屋建筑面积203.4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每月2.5元计算物业服务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费总额的0.05%计算;本院计算出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203.46㎡×2.5元/月×21个月-1169.9元(即原告同意被告申请对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优惠的返还金额)=9511.75元;应承担违约金为1470.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9511.75元和违约金1470.99元,共计1098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由被告刘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健成审 判 员  彭建宏人民陪审员  谭厚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