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二)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小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小芬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二)字第148号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311号。法定代表人夏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晓,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松,该公司法务。被告李小芬。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与被告李小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盛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业务,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景逸X5-1.6L尊享型乘用车,并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为租赁物的出租人和所有权人,被告为租赁物的承租人;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被告应依据原告出具的《租金支付表》分36期按月等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540.48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到期应付租金,现被告已连续逾期超过30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以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未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付清租金人民币86376.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86376.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小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业务,并在此后与河南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伟业公司购买乘用车。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发动机号、车架号分别为SKD3396、LGG8D2D15EZ376222的车辆一台,并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为车辆的出租人和所有权人,被告为车辆的承租人;车辆总价款为96900元,与租赁本金金额相等,出租人分首期款与后期车款两部分向承租人支付;首期车款为1938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租赁物交付日期两项相抵消,后期车款77520元由出租人直接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后期车款收款账户,出租人向该账户支付后期车款即视为出租人向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支付后期车款的义务,该账户指的是承租人指定的接受后期车款的厂家账户;放款日(即出租人支付后期车款之日)为租赁物交付日,承租人应在租赁物交付日将租赁物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人,起租日则为放款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为2540.48元;每期租金的支付日为应还款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支付日依《租金支付表》(附件二)确定,该支付表一经出租人盖章即对承租人产生法律效力,应按期足额支付承租人应付的所有款项;租赁期满且承租人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后出租人将租赁物以名义价款100元/台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出现连续逾期支付租金30日即视为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全部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按逾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等等。三方还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指示原告将剩余车款支付至伟业公司,伟业公司直接向被告交付车辆,在交付日当天取得乘用车所有权。当日,原告将车辆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被告承租,且为便于被告使用于2015年1月22日将车辆登记至被告名下,但被告未如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本案所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且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二期租金及截至2015年1月23日的违约金,原告将诉请租金数额91457.28元变更为86376.32元,违约金则调整至以86376.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为租赁物的出卖人及承租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及原告出具的二份《租金支付表》内容,起租日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应自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但其至原告起诉时未曾支付过租金,自2015年1月11日起,被告已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归还了二期租金及截至2015年1月23日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共计86376.32元(91457.28元-2540.48元/期×2期),并要求自2015年1月24日,以86376.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芬向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86376.3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人民币86376.32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043.50元,由被告李小芬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昕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