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至执恢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倪邦财诉蔡洪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邦财,蔡洪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恢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倪邦财,男,生于1952年11月2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执行人蔡洪世,男,生于1949年4月2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倪邦财诉蔡洪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乐至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蔡洪世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倪邦财于2013年8月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洪世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了解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只要求将唐亚军租蔡洪世的房屋租金执行到位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蔡洪世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倪邦财借款46000元及利息,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015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收到唐亚军租蔡洪世的房屋租金39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倪邦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蔡洪世仍欠申请执行人倪邦财借款本金421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倪邦财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明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谭开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程锡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