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镁业公司诉林国华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二终字第36号上诉单位(原审自诉单位)镁业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何某德,系镁业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何某楠,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满族,住宁夏中卫市,系镁业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单位镁业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单位镁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单位镁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与其存在保管关系,也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非法占有了其货款395979.28元等事实,故裁定驳回自诉人镁业公司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起诉。上诉单位镁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公司起诉包头市龙氏方圆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期间,林某某证实该公司不欠货款,对其是否受委托保管公司镁锭的前后说法不一致,导致公司无法追回损失,且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对账中已查清林某某占有货款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以侵占罪追究林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追回损失。本院认为,上诉单位镁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林某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且上诉单位提不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惠卿审 判 员 莎日娜代理审判员 范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姝附:本裁定所援引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该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过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