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朗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于俊、陆珊珊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朗乡客户服务分中心、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朗乡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陆姗姗,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朗乡客户服务分中心,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朗乡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朗民初字第5号原告于俊,身份证号2390051966********,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朗乡林业局头道沟林场居民区。原告陆姗姗,身份证号2390051990********,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朗乡林业局头道沟林场居民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文宇,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朗乡客户服务分中心,住所地铁力市朗乡镇河东工业区。负责人孙权,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军,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朗乡客户服务分中心副主任。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制材办保安街。负责人李战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俊、陆姗姗与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朗乡客户服务分中心(以下简称朗乡客户服务分中心)、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伊春供电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苏兆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俊及其与陆姗姗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文宇,被告朗乡客户服务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伊春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晚,陆春冬(系原告于俊之夫、原告陆姗姗之父)驾驶四轮车行走到薛广敏家地里时,倒车碰到被告所属的电线杆拉线,电线杆倒塌后砸到陆春冬后颅脑致其当场死亡。被告所属的电线杆严重风化,从电线杆外能明显的看到裸露的钢筋,随时可能倒塌,被告未在电线杆附近树立警示牌,提醒过往行人注意安全,也未将存在安全隐患的电线杆及时更换,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的70%计274,358.00元,丧葬费20,000.00元的70%计14,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318,3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陆春冬帮助刘成昌家干完活卸车后准备绕弯从原路回家,就在一转弯的过程中,由于天黑着急回家,不慎将车驶入大地中电线杆与拉线之间。是陆春冬驾驶大马力四轮车牵引被告所属水泥电线杆拉线,造成水泥杆从中间折断,才露出里面的连接钢筋,而非电线杆严重风化,而上半部柱子倒下的方向正好是拖拉机牵引拉线的作用力方向,是人为外力造成的一种必然结果。在大地里设置电线杆及其拉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该电线杆及拉线已经设置多年,陆春冬在经营所生活多年,熟识此地段,对此电线杆及拉线的设置是明知的,由于陆春冬驾驶拖拉机经过此地时未尽注意义务,导致电线杆拉线缠绕其身及拖拉机车身,从而造成该起事件的发生。陆春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安全驾驶及注意观察瞭望周围环境的义务,发生伤害的事故现场是其熟悉的本经营所,且事故现场存在电线杆和拉线多年,因主观上存在不慎及疏忽大意,是导致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陆春冬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由于本人驾驶四轮车不当导致,与供电部门电线杆的设置及质量没有直接关系,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陆春冬户口本复印件2张,意在证明二原告与陆春冬系夫妻与父女关系。证据二、朗乡林业地区公安局巴兰河派出所证明及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意在证明陆春冬2014年9月23日意外死亡的时间及地点。证据三、黑龙江省殡葬服务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张,意在证明陆春冬于2014年10月4日火化及火化费200.00元。证据四、朗乡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及照片复印件26张,意在证明导致陆春冬死亡现场情况。证据五、铁力市公安局陆春冬非正常死亡尸体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陆春冬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证据六、现场电线杆照片3张,意在证明致使陆春冬死亡的电线杆严重风化,钢筋裸露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证据七、证人徐克同出庭作证证言,意在证明陆春冬开车撞倒的电线杆在其岳母家的房头附近,在六七年前就有裂痕和掉水泥渣的现象,但现在已经两三年没去了,不能保证此案争议的电线杆就是其六七年前看见的电线杆。证据八、李恩宝证言1份,意在证明薛广敏家地里电线杆有个窟窿,有脱落现象。被告朗乡客户服务分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伊春供电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0.4KV曙光低压台区及高耗变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此电线杆建于2002年,该电线杆在使用年限内,不存在安全隐患。证据二、朗乡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电线杆埋深符合规定。证据三、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电线杆设有拉线符合规定,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证据四、朗乡林业地区公安局巴兰河派出所对苏凤霞、李恩红、古加林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陆春冬驾驶车辆绕个弯从电线杆与拉线中间行驶从正面撞到拉线上。证据五、朗乡林业地区公安局巴兰河派出所现场照片复印件22张,意在证明电线杆及拉线设置在田地里,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陆春冬驾驶车辆正面从电线杆与拉线中间穿过,上半部折断后倒向与车刮拉线及行车方向相同。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下列证据:依被告朗乡客户服务分中心申请,本院调取朗乡林业地区公安局巴兰河派出所卷宗材料8份,其中,1、朗乡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位于朗乡林业局头道沟经营所南部中心现场薛光敏家地里,可见1个水泥电线柱子从半截折断砸在四轮车上,四轮车头朝西北,车厢朝西南。四轮车头右侧后轮车盖可见明显压痕,左侧后轮车盖上可见痕迹,车盖距地面为125CM。因现场变动,其它未发现异常。2、铁力市公安局陆春冬非正常死亡尸体检验报告单,证实陆春冬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家属意见不同意尸体解剖。3、苏凤霞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23日晚上天都黑了,陆春冬开他家四轮车帮其家运窝瓜子到其公爹刘庆喜家南园子晾晒。卸完车后,其上车站在后车厢里,陆春冬准备绕个弯从原路回家,车往前走一拐弯恍惚看见一个黑影落在陆春冬的头上又落在驾驶座椅的椅背上,车就停了。其下车发现他头顶出血了,看见落在驾驶座椅的椅背上是半截水泥电线杆,其就喊“出事了”,然后来人把他抬下车送到朗乡林业局职工医院。4,李恩红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23日下午帮刘成昌家打窝瓜籽,晚上六点多天都黑了,陆春冬开自家四轮车把打好的窝瓜子运到刘庆喜家南园子晾晒。卸完车后,其就往家走,当其走出有200米时,听见有人喊,“砸人了”,其回来看见陆春冬坐在驾驶座位上,一根三股八号线拧成的电线杆拉线缠在他身上,他头上有血,电线杆从半截腰折的,是不是电线杆砸的其不知道,其用钳子把拉线掐断把他抬下来,后来把他送到医院。5,古加林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23日下午帮刘成昌家打窝瓜籽,晚上六点多天都黑了,陆春冬开自家四轮车把打好的窝瓜子运到刘庆喜家南园子晾晒。卸完车后,其就往家走,苏凤霞坐在后车厢里,陆春冬开车就走,然后就听见苏凤霞喊“陆春冬”,其过去一看陆春冬坐在驾驶座位上,一根三股八号线拧成的电线杆拉线横缠在他身上,把他勒在驾驶座椅上,电线杆从半截腰折的,电线杆上半截落在主车和车厢的连接处,苏凤霞用手电一晃我看见他头顶部掉一块头皮,头上有血,是不是电线杆砸的其不知道,李恩红用钳子把拉线掐断把他抬下来,后来把他送到医院。6,刘成昌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23日晚上天都黑了,陆春冬开他家四轮车帮其家运窝瓜子运到其父亲刘庆喜家南园子晾晒。卸完车后,其媳妇苏凤霞上车站在后车厢里,陆春冬开车就走,其准备往家走时就听见苏凤霞喊“陆春冬”,其过去一看陆春冬坐在驾驶座椅上,歪着头,有半截水泥电线杆斜靠在座椅后面,后来把他送到医院。7,陆春冬死亡案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陆春冬死亡现场情况。8,陆春冬死亡案现场照片,证实陆春冬死亡现场概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二被告提出了异议,且该证据不是原件,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二被告提出了异议,且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二被告提出了异议,且该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二被告提出了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故不予采信。被告伊春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采信,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晚六点多,陆春冬开自家四轮车帮刘成昌运窝瓜子到刘庆喜家南园子晾晒。卸完车后,陆春冬准备绕个弯从原路回家,车往前走一拐弯碰到二被告所属的电线杆拉线,电线杆折断,砸到陆春冬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原告于俊系陆春冬之妻,陆姗姗系陆春冬之女,陆春冬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具有拖拉机驾驶证。陆春冬驾驶四轮车撞击电线杆拉线折断的电线杆系2002年树立安装的,所有权系伊春供电公司,管理者系朗乡客户服务分中心,二被告系隶属关系。本院认为,陆春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即驾驶四轮车拐弯时碰到电线杆拉线,将电线杆拉断而造成事故的发生,故陆春冬对死亡的后果应负一定责任。本案二被告应对电线杆折断致陆春冬颅脑损伤死亡无过错负举证责任,经法庭释明二被告不申请对折断的电线杆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且二被告未能提供电线杆折断致陆春冬颅脑损伤死亡没有过错的有效证据,故推定二被告有过错,二被告对陆春冬死亡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19,597.00元/年×20年),丧葬费11,896.50元(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793.00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23,793.00元/年×0.5年)。陆春冬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根据本案过错责任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过高,酌情考虑5,000.00元为宜。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11,896.50元,共计403,836.50元的60%计242,301.90元,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247,301.9元。余下的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朗乡客户服务分中心、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赔偿原告于俊、陆姗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11,896.50元,共计403,836.50元的60%计242,301.90元,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247,30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5.37元,二原告承担1,065.84元,二被告承担5,00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兆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立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