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黄伟,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7月20日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环村路75号怡乐酒吧喝酒后,准备开车载李某某等人离开,李某某前男友被告人黄伟上前纠缠李某某,并与李发生争吵。后黄伟拿出一把刀捅了陈某某的左上胸部,还追着陈某某,继续用刀捅伤陈某某的臀部等,后逃到长安镇锦厦社区海南羊庄附近时,被巡逻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黄伟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陈某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3时许,他应李某某要求开车至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环村路75号怡乐酒吧门口接其回家,被告人黄伟上前纠缠李某某,接着黄伟用刀捅伤他造成相关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0109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95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0元,合计669429元。并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黄伟对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提出原告人的诉请过高,只同意对有正式票据的款项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环村路75号怡乐酒吧饮酒后驾车回家,路上接到李某某电话称欲搭车遂开车返回怡乐酒吧,见李某某前男友被告人黄伟纠缠李某某,并与李发生争执。陈某某上前询问李某某是否搭他的车离开,被黄伟持刀捅伤左上胸部,陈受伤欲逃,黄伟持刀追赶并捅伤陈某某的臀部等处后逃离现场。后黄伟逃至长安镇锦厦社区海南羊庄附近时被巡逻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未达评残标准。另查明,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在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人没有提供其及护理人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明。根据公安卷宗附案的病历显示,出院医嘱全修2周。原告人对其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和医院出具的营养费用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蓝某某、简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提取物证清单,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黄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由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伟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某,致陈重伤二级,应在以上量刑幅度内量刑。考虑被告人黄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被告人黄伟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人陈某某受伤,遭受了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向被告人黄伟诉求赔偿,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费收据,原告人的医疗费为17109.28元。2.误工费:原告人没有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因此误工费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1310元/月计算。即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30天×30天(住院16天+全休2周)=13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原告人对此仅主张1500元,对于超出部分,依据不诉不理原则,本案不予处理,故本院只支持1500元。4.护理费:原告人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东莞市地区护理工报酬情况,护理费用应以50元/天为宜,故护理费应计算为:50元/天×16天=8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719.28元。原告人诉请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及医院出具的营养费用证明,因此该二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物质损害范畴,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二、限被告人黄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719.2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子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