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珠海伟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尚银,周廷群,胡永欣,刘永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珠海伟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永健,胡尚银,周廷群,胡永欣,张登辉,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伟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软件园路1号生活区*#*层***室。法定代表人:李世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华彩、吴淑宁,均为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健,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尚银,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廷群,女,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永欣,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理人:胡国红,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永欣父亲。法定代理人:冯春燕,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永欣母亲。一审被告:张登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一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云山西路*号德威大厦**层*****号。负责人:谷新建。再审申请人珠海伟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永健、胡尚银、周廷群、胡永欣及一审被告张登辉、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伟诚公司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刘永健承担除了保险公司理赔外的主要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刘永健开车途经出事地点,并非伟诚公司安排的工作范围及地点,该行为不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公安机关认定刘永健没有仔细检查车辆状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放慢速度转弯,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刘永健因个人重大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伟诚公司并非事故的主要过错者,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判决查明,刘永健与伟诚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刘永健的工作地点为广东省内各地级市移动公司,承担巡检员工作。刘永健在庭审中陈述称,刘永健在伟诚公司处工作,担任巡检员和司机,工作任务听从项目经理的安排,工作车辆由伟诚公司提供,车辆的维护由伟诚公司负责;伟诚公司陈述称,刘永健系该公司员工,工作车辆由该公司提供。伟诚公司提供的其与刘永健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资产管理项目车辆管理责任书中约定,因项目需要由公司投入车辆若干台给项目组开展工作,车辆的管理使用安排、交通安全、车辆保管、维修保养等工作由个项目组项目经理承担……,刘永健以“车辆驾驶人”在上述责任书上签名。伟诚公司提供的两张《借款单》中记载借款人为刘永健、借款事由为付惠州项目组交通事故医疗费及伤者陪护服务费,伟诚公司的审批意见为“同意,先行以司机(刘永健)的名义支付给陪护服务公司”。因此,原判决依照上述事实,认定刘永健是伟诚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有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令伟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伟诚公司主张其与刘永健是雇佣关系,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判令刘永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伟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伟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