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7日。委托代理人林光成,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3月13日。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祥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尚娟、袁开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4年6月9日生育一女唐某甲。双方于2004年6月21日在邻水县坛同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因恋爱草率、相互了解不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生育子女后性格暴躁,经常外出赌博,不照顾女儿,夫妻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争吵,被告耿某某于2009年8月因打牌深夜才归,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大吵大闹,第二天便外出,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导致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及婚生女户籍信息。3、原、被告结婚证。4、坛同镇坛子坝居委会两份证明。5、(2013)邻水民初字第5107号民事裁定书。5、刘金兰、廖晓清两位证人出庭证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于2003年在外打工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2004年6月9日生育一女唐某甲,双方于2004年6月21日在邻水县坛同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因家庭琐事,夫妻经常争吵,被告耿某某于2009年外出不归,至今杳无音讯。同时查明,原告唐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曾向本庭起诉离婚,2014年2月10日因证据不足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无联系。另查明,婚生女唐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邻水县坛同镇坛子坝居委会关于原、被告婚后住所地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及被告2009年8月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的证明,(2013)邻水民初字第510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证人刘金兰、廖晓清的证言对上述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应当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耿某某于2009年与家人不辞而别,至今未与家庭联系,对子女亦未尽抚养义务,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现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唐某甲长期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轻易改变其成长环境,原告唐某某也当庭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女唐某甲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故婚生女唐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唐某甲随原告唐某某生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唐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祥平人民陪审员 刘尚娟人民陪审员 袁开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