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云县国华恒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罗锡钢、王静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县国华恒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罗锡钢,王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执字第21号申请人云县国华恒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经松,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冬梅,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罗锡钢,男,彝族,1977年7月9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被执行人王静,女,傣族,1986年9月8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申请人云县国华恒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罗锡钢、王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云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云县国华恒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罗锡钢、王静达成和解协议:一、申请人保管的原属于被执行人的汽车零部件归申请人所有;二、被执行人罗锡钢、王静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云县国华恒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60000元;三、剩余款项申请人自愿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云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会仙执行员  张学文执行员  邢玉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柱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