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翔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翔,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解回再审。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新洪,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法���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金永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翔及其辩护人胡新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24日晚至9月25日凌晨期间,被告人王翔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飞凤路91弄3幢4号尉仲春家,趁被害人熟睡之时,从三楼厨房窗户爬入,进入四楼房间盗走被害人放在床头柜上的诺基亚手机一只、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380元。经鉴定,王翔右手掌印与被盗案现场窗台上提取的掌印认定同一。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依法��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王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翔上诉称,未到过案发现场实施盗窃,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原审被告人王翔的辩护人提出,据以定案的掌印来源不明,认定王翔入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王翔无罪。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原审被告人王翔拒不认罪,但被害人尉仲春、朱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王翔实施本案盗窃的事实。原审被告人王翔所提未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翔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尉仲春、朱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房屋内部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害人尉仲春、朱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房屋内部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手印鉴定书相印证,证实2011年9月24日晚至9月25日凌晨期间被害人尉仲春、朱某在家中失窃后公安机关于25日8时许即在被盗现场窗台上提取到原审被告人王翔所留的掌印等事实。原审被告人王翔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改判王翔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徐 磊审 判 员 徐英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