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唐佳、黄子琼、罗莎与张小权、崔永芳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佳,黄子琼,罗莎,张小权,崔永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唐佳,女,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黄子琼,女,194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申请执行人:罗莎,女,199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罗跃容,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列三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洪中,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小权,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崔永芳,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唐佳、黄子琼、罗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小权、崔永芳支付三申请执行人饲料款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崔永芳的银行存款55725元(含执行费)。2015年4月1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唐佳、黄子琼、罗莎自愿放弃对违约金5000元的执行请求。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荫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