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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956号原告:王某,公务员,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委托代理人:张东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占栋,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办事员,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志、孙占栋,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杜某乙。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更是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被告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倾向,曾多次对原告拳打脚踢,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杜某甲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交往一年多才举行的婚礼,婚后一年多的生活中,俩人的感情也一直较好,不存在家庭暴力倾向,虽然生活中因琐事发生小纠纷、小矛盾,但这不会影响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所以被告诚恳的希望双方能够和好,并且孩子也很小,应该给孩子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2月5生子杜某乙,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便携子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成就婚姻,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又生育一子,说明夫妻二人感情较好。现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之间并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