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铁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勇与被告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铁民初字第606号原告胡勇,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牛平,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胡勇诉被告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寅、人民陪审员王存宽、夏留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原告胡勇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12年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共借走30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平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12年1月18日,被告牛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勇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胡勇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牛平2012.1.18。”该借条书写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同时借款的见证人顾某在该借条上签名,予以见证。当日原告胡勇通过工商银行转款30万元给被告牛平。2014年1月17日,借款界满两年,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在原借条上签署日期和签名进行重新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个点,原告共收到被告曾支付过的10个月的利息45000元,另有原告为被告代购酒的钱款5000元,共计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工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工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已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归还上述借款。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1.5个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陈述曾收到过被告支付的10个月利息约4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所支付的45000元利息,经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故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经庭审释明,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勇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 寅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夏留根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贾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