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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李国民与大竹县牌坊乡石马门一煤厂劳动争议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民,大竹县牌坊乡石马门一煤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竹执字第289号申请执行人李国民,男,生于1955年1月20日。被执行人大竹县牌坊乡石马门一煤厂。法定代表人王绪光。委托代理人邱存瑜。委托代理人王斌。申请执行人李国民与被执行人大竹县牌坊乡石马门一煤厂劳动争议一案,大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竹劳人仲案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大竹县牌坊乡石马门一煤厂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国民各项赔偿款95055.5元及被执行人大竹县牌坊乡石马门一煤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国民在大竹县社保局获得赔付的捌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费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分期给付申请人各种费用共计154755.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3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大竹执字第28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未执行的金额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继兵执行员  李春英执行员  赵前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