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7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重庆市政园林开发公司聘用制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宏、唐正越,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周宏、唐正越均到庭参加诉讼。休庭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并得到准许。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自1998年开始被重庆市政园林开发公司聘任为现场施工员,负责土建工程施工管理、预决算及人工费结算等。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工程项目中,利用其管理劳务和选购材料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钟某某、沈某某、李某乙共计97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春节在其位于本市江北区金科丽苑的家中,收受劳务提供方钟某某2000元及烟酒等财物;于2013年春节在相同地点,收受钟某某10000元;于2014年春节在其位于本市渝中区菜园坝的办公室收受钟某某5000元。2、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至2014年每年的春节,在本市巴南区李家沱附近,收受劳务提供方沈某某好处费10000元,收受沈某某好处费共计70000元。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春节,在本市江北区金科丽苑门口附近,收受石材供货方李某乙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通知到案,并于2014年5月16日被移送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时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愿意退赃,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系自首,建议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自1998年开始被重庆市政园林开发公司(经济性质:国有经济;经营方式:开发、建设)聘任为现场施工员,负责土建工程施工管理、预决算及人工费结算等。被告人李某甲利用管理劳务和选购材料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具体犯罪事实分别如下: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春节在位于本市江北区金科丽苑的家中,收受劳务提供方钟某某2000元;于2013年春节在相同地点,收受钟某某10000元;于2014年春节在位于本市渝中区菜园坝的办公室收受钟某某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至2014年每年的春节,在本市巴南区李家沱附近,均收受劳务提供方沈某某好处费10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春节,在本市江北区金科丽苑门口附近,收受石材供货方李某乙10000元。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在调查重庆市政园林开发公司经理许某某违法违纪过程中,发现该公司聘用人员李某甲存在涉嫌向他人行贿的经济问题,遂于2014年5月14日通知李某甲调查询问,李某甲主动供述其受贿事实,鉴于李某甲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后于2014年5月16日移交渝中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调查处理。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前科查证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书、相关情况说明、相关证明等,证人钟某某、沈某某、李某乙、陆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李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结合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李某甲所退违法所得97000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其生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