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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5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庄鸿鹏、曾思添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5923号原告晋江市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田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宙,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鸿鹏,住晋江市。被告曾思添,住晋江市。原告晋江市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庄鸿鹏、曾思添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庄鸿鹏将登记在曾思添名下的闽C×××××号轿车交其修理;同年2月27日,庄鸿鹏将修复完毕的车辆提走,但修理费用15200元未付。庄鸿鹏与其约定,由其代办保险理赔,庄鸿鹏应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三日内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维修费用的1%作为违约金。2014年3月4日,保险理赔款到位,两被告拒付维修费用。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修理费用15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152元/日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维修结算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2月20日,庄鸿鹏将登记在曾思添名下的闽C×××××号轿车交由其修复;2014年2月27日,该车修复完毕,其将车辆交与庄鸿鹏,庄在修车单处签名确认车辆提走、修理费用15200元未付;3.保险理赔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庄鸿鹏与其约定由其办理保险理赔,款项到位后,由其通知庄鸿鹏付款,庄应在三日内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维修费用的1%作为违约金;4.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以证明中华财险已支付给曾思添本案修车费用15200元;5.行驶证、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曾思添的主体资格。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曾思添于庭审结束之后到庭述称,送修的涉案闽C×××××号轿车非其所有也非其送修,该车实际所有人系庄鸿鹏,其已将保险理赔的修车款15200元转账给庄鸿鹏。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具体明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送修的闽C×××××号轿车的车型为梅赛德斯-奔驰WDCCB6FE,新车购置价近70万元,而本案诉争修理费用为15200元,该车的价值远远大于修理费用,曾思添自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庄鸿鹏,该陈述明显对其不利,构成自认。故对闽C×××××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庄鸿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闽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曾思添,实际所有人为庄鸿鹏。2014年2月20日,庄鸿鹏将上述车辆交由原告修理;同年2月27日,该车修复完毕,庄鸿鹏将车提走但尚欠修理费15200元未付。庄鸿鹏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代办保险理赔手续,其应于保险理赔款项到位后三日内付清修理费15200元,逾期应按日1%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4日,保险公司赔付曾思添修车费用15200元。此后,两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将车交由原告修理、与原告建立修理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庄鸿鹏,两者虽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原告已完成修车任务并交付车辆,庄鸿鹏予以接收并在修车结算单上确认尚欠修车费15200元,可见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庄鸿鹏与原告约定应于保险理赔款到位后三日内付款,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因欠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原告与庄鸿鹏约定日1%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此违约金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曾思添非修理合同的相对方也非实际车主,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鸿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15200元及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曾思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庄鸿鹏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庄鸿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慧玲审判员林真真人民陪审员赖建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许瑄瑄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