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董某某、方某、王乙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方某,王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李国衡,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被告人王乙。辩护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方某、王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衡、被告人方某、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范江涛、仇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浦星公路XXX号“漕河泾”开发区内“英业达”公司二厂B1楼食堂内因被告人方某买饭时插队而与之发生争吵,后两人又在公司吸烟室相遇并再次争吵,两名被告人遂约定于次日8时下班后打架解决此事。次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纠集被告人王乙、齐卫华、陈佩飞、曹新星(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方某纠集章某某、纪金红、洪伟、何海用(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约至“漕河泾”开发区内东北侧停车场处打架,途中被告人董某某率先向被告人方某进行殴打,后双方发生互相殴斗,并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洪伟右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和腰背部及右肘部皮肤擦挫伤、何海用左季肋区皮肤擦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民警接警至现场后,被告人董某某、方某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次日凌晨,被告人王乙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其拒不供认,后在执行逮捕后方如实供述了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方某、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某、张甲、吴某某、张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人员纪金红、洪伟、何海用、齐卫华、陈佩飞、曹新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方某各自纠集被告人王乙等人聚众斗殴,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聚众斗殴需要双方在主观上有斗殴的合意,不可否认方某的不道德行为确与董某某犯罪之间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中可以看出,董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发展起到了关键推动作用,换言之,真正导致犯罪发生、应被刑法所评价的原因是董某某自身对社会秩序的轻蔑。故,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的不当行为导致犯罪发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为董某某获得较轻刑罚的理由。被告人王乙在本案中确系非首要分子,但系积极参与者,在聚众斗殴行为中,为帮助一方而积极参与打斗与单纯的在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不是同等概念,不应混淆。故,关于被告人王乙辩护人提出的王乙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辩护人发表的其他相关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被告人王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汪 清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