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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瑞恒、刘新光与刘新光、莱芜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685号原告:王瑞恒。被告:刘新光。被告:莱芜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汶河大道206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汇源大街108号。本院在审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瑞恒与被告刘新光、莱芜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瑞恒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新光、莱芜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瑞恒撤回对被告刘新光、莱芜长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瑞恒负担。审判员  朱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可心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