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道美与李德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顺,周道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道美。上诉人李德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道美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德顺与宫海媚发生争吵,原告拉架时被被告打伤眼部,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4685.54元,误工费42688/12×3个月=10672元,护理费42688/12×11天=128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220元,交通费500元,伤检费200元,共计17564.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德顺在原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6月18日,即墨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周道美的女儿宫海媚与被告李德顺离婚纠纷一案。庭审结束后,宫海媚向被告李德顺索要二人共有房产的房产证时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原告见状欲上前拉架,被被告李德顺打伤左眼。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眼球钝挫伤(左)、头外伤反应、视网膜震荡,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685.54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李德顺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被告李德顺与他人发生争执,原告上前拉架被被告打伤,被告李德顺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85.54元、鉴定费200元,被告李德顺应予赔偿。原告周道美于1957年9月9日出生,至今已满55周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周道美系农村户口性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9天确定,即护理费为998.64元(110.96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天×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德顺经法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德顺赔偿原告周道美医疗费4685.54元;二、被告李德顺赔偿原告周道美鉴定费200元;三、被告李德顺赔偿原告周道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四、被告李德顺赔偿原告周道美护理费998.64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6064.18元,被告李德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周道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李德顺负担50元,原告周道美负担69.5元。宣判后,李德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德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道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李德顺与被上诉人之女宫海媚在离婚案件审理结束后发生厮打,被上诉人周道美制止时,被李德顺致伤,导致住院治疗。上诉人李德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令上诉人李德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德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上诉人李德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