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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朱宏伟诉王国庆、殷文欣、姚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伟,王国庆,殷文欣,姚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31号原告朱宏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庆,男,汉族。被告殷文欣,女,汉族。被告姚光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耀,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宏伟与被告王国庆、殷文欣、姚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伟、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庆、被告姚光杰、诉讼代理人张永耀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文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王国庆向原告朱宏伟(又名朱红伟)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2分。被告殷文欣与被告王国庆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光杰为该借款担保人。现三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庆辩称:对借款30万元和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曾偿还借款利息42000元。被告姚光杰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证据证明借款协议,并附有交易记录。2、本案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姚光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证人的证词是虚假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姚光杰主张过权利。4、被告王国庆曾先后两次向原告朱宏伟支付过利息。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原告朱宏伟一直收取被告王国庆利息,不可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让担保人还钱,原告没有向本案被告姚光杰主张过权利。5、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找到被告姚光杰,由姚光杰和他一起去找被告王国庆协商还款事宜,并不代表原告就向被告姚光杰主张权利,要求姚光杰承担担保责任。在未向借款人讨要的情况下,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5月9日,被告王国庆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中国银行义马支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庆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姚光杰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义马市民政局出具的王国庆、殷文欣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王国庆、殷文欣的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共同债务。3、证人王某某、温某证言两份,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朱宏伟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姚光杰偿还该笔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光杰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双方借条上书写的“利息2分”的约定存在歧义,不能确定是年利息2分还是月利息2分。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证人王某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人温某曾给原告打工,两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两人的证言不真实,故不应采信。被告王国庆未提交证据。被告姚光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3月3日,被告姚光杰和王国庆两人在王国庆办公室的交谈记录。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朱宏伟与被告王国庆达成口头协议,同意被告王国庆延期使用该借款,故被告姚光杰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证言。3、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言。4、证人曹某某到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王国庆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份,被告姚光杰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5、证人侯某某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证人温某证言不真实。原告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被告王国庆、姚光杰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3、4认为是间接证据,且必须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据3的证人张某是被告王国庆职工,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制作人是被告姚光杰,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人侯某某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属于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两证人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员,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两证人与原告虽相识,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存在不真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综合审核证人与原告的关系、证人证言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姚光杰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系被告王国庆、姚光杰的谈话,其性质为两被告对案件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被告又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对其内容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3,没有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是证人从原告朱宏伟与被告王国庆谈话中听到的内容,属于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原件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侯某某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王国庆通过被告姚光杰介绍向原告朱宏伟借款30万元,被告王国庆向原告朱宏伟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利息2分,期限三个月,被告姚光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月9日前,原告朱宏伟曾要求被告姚光杰偿还该借款的款项。另查明,被告王国庆与被告殷文欣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30万元,查封被告殷文欣车辆一台。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庆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朱宏伟借款30万元,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书写为“利息2分”,被告姚光杰认为,该利息约定有歧义,不能确定是年利息2分还是月利息2分。被告王国庆对月息2分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且从借条整体来看,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利息也应以月计算,故根据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利息约定应为月息2分。该利息约定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曾偿还部分利息,被告应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但未提交相关收到款项书面证据,证人证言没有其他书面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王国庆的款项,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国庆应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2004年1月5日,被告王国庆与殷文欣登记结婚,被告王国庆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国庆、殷文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朱宏伟要求被告姚光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姚光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为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被告姚光杰辩称其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向被告姚光杰主张权利,故被告姚光杰不应担承担相应责任。首先,被告王国庆不能证明偿还利息。其次,即使被告王国庆偿还过利息,也是借款人在承担其义务,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行为与原告是否要求担保人还款并无关联,被告姚光杰以此证明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姚光杰称借款到期后曾与原告朱宏伟共同向被告王国庆协商还款事宜,但并不说明原告朱宏伟向被告姚光杰主张权利。该辩解理由不充分,原告、被告三人共同协商还款事宜的事实,可以反映原告朱宏伟在借款到期后向姚光杰主张过权利。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姚光杰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朱宏伟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姚光杰主张权利,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已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姚光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姚光杰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庆、殷文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宏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姚光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王国庆、殷文欣、姚光杰共同负担。此款由原告朱宏伟垫付,原告同意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对该费用不另做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飞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