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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何哈夫则与广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哈夫则,广河县人民政府,马克麻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行初字第2号原告何哈夫则,女,生于1982年03月27日,回族,住甘肃省广河县。委托代理人海世杰,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东升,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广河县国土资源局监察股股长。第三人马克麻,男,生于1953年10月10日,回族,住甘肃省广河县。原告何哈夫则诉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马克麻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由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2014)临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马克麻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参加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哈夫则委托代理人海世杰、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张晓峰、第三人马克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16日对第三人马克麻作出广集用(2004)字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何哈夫则诉称,马哈牙诉其离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马哈牙提供了其父马克麻名下广河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两份,其中的一份证书属于其与马哈牙夫妻的共同财产,且登记在马哈牙父亲的名下,马克麻的一人名下被告颁发两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被告登记宅基地使用权证书错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对马克麻名下广集用(2004)字第040号广河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依法撤销。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辩称,经查阅档案1991年8月7日广集用(1991)字第07547号农村宅基地审批表显示:位于广河县祁家集镇蔡王家村十二社土地236.5平方米(东至麦三吾宅基地,南至农路,西至农路,北至本人果园)经广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实地丈量,其给马克麻颁发了广集用(1991)字第075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广集用(2004)字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人马克麻,该证(记事)栏注明:根据祁家集镇政府和蔡王家村审核同意,允许马克麻搬迁(四至变更),原广土集(1991)07532号土地使用证注销。现该宅基地由马克麻长子马俊彪居住、使用。其认为马克麻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时间分别为:1991年8月7日和2004年5月16日,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请依法判决。第三人马克麻述称,原告所提出我儿子共同财产隐瞒一事纯属编造,儿子马哈牙名下分得有广集建(1991)字第07547号住宅,与现原告提出的07547号、040号的住宅不是一个住宅,该住宅属我马克麻名下。请求按照政府所发的建设土地使用证为依据,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克麻次子马哈牙诉原告何哈夫则离婚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马哈牙提供了其父马克麻名下广河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两份(地籍登记号分别为:07547、040号)。根据档案记载:经广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丈量,位于广河县祁家集蔡王家村十二社土地236.5平方米(东至麦三吾宅基地,南至农路,西至农路,北至本人果园)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8月7日以广集用(1991)字第075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马克麻。另记载:广集用(2004)字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人为马克麻,填证时间为2004年5月16日,该证(记事)栏注明:根据祁家集镇政府和蔡王家村审核同意,允许第三人马克麻搬迁(四至变更),原广土集(1991)07532号土地使用证注销,该宅基地由第三人马克麻长子马俊彪居住。原告认为其夫马哈牙存在非法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马克麻颁发的广集用(2004)字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并质证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法庭质证的证据有:1、07547号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界址调查表,宗地图,广集建(1991)字第075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7532号广河县地籍调查表,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界址调查表,宗地图,广集用(2004)字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马克麻未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克麻颁发广集用(2004)字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广集建(1991)字第075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应予纠正,且本案中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原告何哈夫则无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哈夫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哈夫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进录审 判 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马正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维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