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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高祥国与杜孟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祥国,杜孟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295号原告高祥国,男,汉族,1969年4月14日出生,住芳草湖二场。被告杜孟达,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芳草湖。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祥国与被告杜孟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祥国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杜孟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祥国撤回对被告杜孟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44.4元,共计69.4元由原告高祥国负担。代审判员  解红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