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炜铖与董晓慧、董晓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炜铖,董晓慧,董晓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017号原告张炜铖。法定代理人张庆,个体。委托代理人赵晓芳,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晓慧,个体。被告董晓燕,个体。被告董晓慧、董晓燕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国红,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民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宏安国际五层。负责人强文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炜铖诉被告董晓慧、董晓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黄陵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炜铖委托代理人赵晓芳、被告董晓燕、董晓慧委托代理人康国红、被告中国人保黄陵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炜铖诉称,2014年11月11日19时05分许,被告董晓慧驾驶晋A×××××号波罗牌轿车沿凯旋大地小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由西向东步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炜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晓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炜铖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送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被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晋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黄陵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投保期限内。被告董晓慧、董晓燕在支付医疗费后对其余赔偿项目未能及时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董晓慧、董晓燕赔偿原告医疗费3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4620元、交通费1294.1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7614.8元,共计85633.5元;二、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黄陵营销服务部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承保的是一份交强险。二、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经审核符合理赔的条件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三、补课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董晓慧辩称,一、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故意忽略原告具有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1、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答辩人只应在保险公司保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各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赔偿费用的规定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其过错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影响,我方只应承担20%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80%的损失。2、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医院支付了原告急诊费用1400.8元,住院费7338.25元,合计8739.05元,请求法庭判决由保险公司返还我。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补课费我方也不认可,而且现在是义务教育。鉴定费、诉讼费按责任我可以承担,其他按保险公司意见。法庭应驳回原告的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被告董晓燕辨称,首先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董晓慧有驾驶证,晋A×××××轿车符合相关规定,我借给被告董晓慧轿车使用,无任何过错,所以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维护我的合法权利,驳回原告对我之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9时05分许,被告董晓慧驾驶晋A×××××号波罗牌轿车沿凯旋大地小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张炜铖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炜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晓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炜铖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送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被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日,实际住院22天。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炜铖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晋A×××××号车辆为被告董晓燕所有,肇事车辆驾驶人董晓慧为其姐姐。晋A×××××号在被告中国人保黄陵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14010000016083,保险额度为12.2万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投保期限内。还查明,被告董晓慧在原告张炜铖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急诊费用1400.8元,住院费7388.25元。以上医疗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的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比例是否有效;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炜铖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董晓慧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二被告作为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被告主体适格。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黄陵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5、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6、山西医科大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的诊疗情况。7、山西医科大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8、张庆、余兰居住证复印件。9、太原市迎泽区校尉营小学证明。10、原告医保证明。11、山西天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8-11的证据证明原告虽户籍显示为农业户口,但常年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金。12、太原市迎泽区张庆通讯器材经销部为护理人员余兰出具的误工证明。13、太原市迎泽区张庆通讯器材经销部为张庆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和请假证明。14、太原市迎泽区张庆通讯器材经销部营业执照。12-14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护理费用。15、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16、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1500元。17、太原康大教育培训学校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补课支出费用情况。被告中国人保黄陵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8、9、10、14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天数应为22天。对证据7中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认可,另外三份计费单不认可。证据11不认可,应当以居住地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为准。证据12、13不认可,这个单位是张庆自己经营的,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认可。证据15法院酌情认定。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17不认可,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也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被告董晓慧、被告董晓燕共同质证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其余认可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董晓慧、被告董晓燕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复核申请。2、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视频。事故反映我方属于正常行驶,原告由西向东跑过马路,导致事故发生。我方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我方为原告垫付的急诊和住院费用的相关票据。原告张炜铖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所述的情况交警支队认定事故时已经做了充分的肯定,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对于证据2我们之前也看过,交警支队也对这个事情做了充分的肯定,但是按照规定被告应当注意行人低速行驶,应以事故责任书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该项费用没有列入我方的诉求中,被告应当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保黄陵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证据3有一张219元的票据没有名字不认可,其余票据均认可。刷卡的记录应以医院结算为准。被告中国人保黄陵营销服务部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肇事车辆晋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晋A×××××号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并公交认定,被告董晓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炜铖无责任,故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晓慧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晓慧借用董晓燕的车辆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董晓燕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董晓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92.6元,三被告均认为三份计费单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其余均认可。经查三张功能检查计费单虽不是正规发票,但考虑到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应认定为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92.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614.8元,就该项主张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了太原市迎泽区张庆通讯器材经销部出具的证明。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庆的单位为其个人经营,对其证明效力不认可,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结合医院诊断意见,也确需护理,本院酌定依据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7476元计算较妥,护理期限酌定为三个月,护理费本院确定为6774元(27476÷365×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三被告认为住院天数应为22天,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2100元(50元/天×22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并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太原市校尉营小学与山西天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9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294.1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8178.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保黄陵营销服务部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影响学习,为避免耽误功课和学习成绩进行补课,所产生的补课费属于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伤程度而实际产生,应当列入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进行赔偿。以上两项费用共计3500元,由被告董晓慧赔偿原告。被告董晓慧在原告张炜铖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急诊费用1400.8元,住院费7388.25元,以上医疗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内。按照保险合同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保黄陵营销服务部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黄陵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炜铖医疗费3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6774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8178.6元;二、被告董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炜铖补课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500元;三、驳回原告张炜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董晓慧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董晓慧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翔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霞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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