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执行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宁德市邮政局与福州恒企贸易有限公司、包勇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德市邮政局,福州恒企贸易有限公司,包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鼓执行字第2308号申请执行人宁德市邮政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邮政大厦。法定代表人林松应,局长。被执行人福州恒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88号华丰大厦10楼1006室。法定代表人黄金航,经理。被执行人包勇,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宁德市邮政局与被执行人福州恒企贸易有限公司、包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鼓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宁德市邮政局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付还原告宁德市邮政局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2012)鼓执行字第2308号宁德市邮政局与被执行人福州恒企贸易有限公司、包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银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及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2011)鼓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建文执行员 叶家耀执行员 林金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