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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赵军章与刘海军、邢台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军,邢台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军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军。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消防科技服务楼九层。法定代表人:焦新栋,该公司董事长。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烁、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章。委托代理人:郭春志,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台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筑公司)、刘海军为与被上诉人赵军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观筑公司和刘海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烁、王顺利,赵军章的委托代理人郭春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赵军章与刘海军、观筑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海军从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三方约定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3%,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止,以乙方(刘海军)从甲方(赵军章)支取款项时的借据(条)日期为准;乙方须于借款到期日全额归还甲方本金,并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利息。丙方(观筑公司)对乙方应当偿还甲方的款项本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五年,自借款本息应还而未还之日起计算。借��合同同时约定观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五年。2012年8月6日,赵军章为刘海军转款700万元。同日,刘海军为赵军章出具《借据》一张,借据显示:今借到赵军章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分别为8月6日、7日、8日转入本人账户)。2012年8月7日,赵军章向刘海军账户转款两笔,分别为340万元、360万元;2012年8月8日赵军章向刘海军账户转款五笔,分别为450万元、40万元、60万元、20万元、30万元。对以上借款事实和合同履行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原告赵军章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海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30万元;2、被告邢台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庭审中,原告方称:观筑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付息100万元,2013年9月26日付息300万元,2014年5月22日付息100万元。观筑公司对还款数额和付款时间无异议,并称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该500万元付款应当是付本金而不是利息。原告方为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举证了2014年9月3日赵军章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30万元的收费收据。观筑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据的质证意见为:律师代理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仅有收费收据而无发票不能认为已收费。原告就没有提交收费发票解释称:因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有限制额度,费已收,只等额度允许了便可开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资金之需签订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将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分8笔于2013年8月8日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利息应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金融机构执行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清本息,已形成事实上的违约,人民法院应当从鼓励当事人诚实信用履行合同,制裁和限定违约行为的角度选择适用的“同期同类”的基准贷款利率作为对照基准。2013年8月8日至今已逾一年,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十个月的借款期限,应以借款人实际占用债权人资金的时间选择参照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6.15%,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超出了人民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裁判支持。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的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对当事人之间的超过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合同条款的效力作出无效的规定。因此,在寻求司法保护之前,当事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利率履行完毕的部分,属于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义务的自愿履行和处分,不在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判强制履行的的范围,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的超过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作出返还或作出否定性的重新调整,无法律依据。具体到本案,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对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没有作出先还本金或所还款按本息比例计算的特别约定。观筑公司也未举出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已向对方作出特别的声明并被对方接受的相关证据,因此,观筑公司要求对本案诉讼前已还款500万元按偿还本金或按本息的比例作出认定的诉讼主张无法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作出先抵充利息的认定。双方在诉讼之前对合同约定的利率条款并无异议,履行还款时也未对利率的约定提出保留的履行意思表示,因此,对双方诉讼前的履行行为应以履行合同约定作出认定。自2013年8月8日应当计息之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债务人已偿还的500万元应当抵充的利息时间为8个月零10天,故认定债务人已付息至2014年4月18日。自2014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属于本案裁判支持的范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关于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的合同中有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但原告举证中没有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税票,对此无法直接作出认定。原告在庭审中对不能提交税务部门正式税票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原告取得税务部门正式税票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军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邢台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刘海军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军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300元,由被告刘海军、邢台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刘海军、观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已分期偿还被上诉人500万元,应当按照还款时本金和利息的比例相应冲减本金和利息。《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刘海军)须于借款到期日全额归还甲方(赵军章)本金,并同时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利息”,根据上述约定,借款方于借款到期后同时偿还借款本息,因上诉人分期偿还的500万元不能全部清偿本金及利息,因此应当按照还款日本金及利息的比例相应冲减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判令上述分期偿还的500万元全部为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过高,一审判决“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明显错误。1、由于第一项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确定“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是错误的���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本息等比原则确定还款数额后再确定。2、《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这显然已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但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直接确定24.6%的计算比例无依据,也与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符,应予纠正。三、律师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错误。发生诉讼后,当事人是否请律师参与诉讼具有或然性,律师费的支出不具有必然性。借款合同签订时虽然将实现债权的费用列入担保范围,但是借款合同中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哪些项目并未明确约定。同时根据律师费负担惯例,律师费由委托律师的当事人自行负担,因此律师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赵军章答辩认为:1、上诉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而是期满之后支付500万元利息,这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按比例分别偿还的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500万元折合8个月零10天是正确的,对于未支付部分同意按四倍利息调整;按实际占用款项时间认定基本利率是正确的,不但不损害上诉人利益,恰恰体现了对被上诉人利益的保护;3、律师费是双方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范围,上诉人对此应予赔偿。另,赵军章当庭提出,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8月8日,但一审判决错误表述为2013年8月8日,导致少计算一年利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借款2000万元以及还款500万元的事实均予认可,对此应予确认。虽然上诉人提出,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到期日同时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对已归还的500万元应当按比例冲减本金和利息,但本案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的情形,故仍应依照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已归还的500万元优先冲抵利息,上诉人主张按比例冲减本金和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故原判决以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应扣减利息的天数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同时,鉴于上诉人已支付的500万元不足以清偿还款时产生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不存在冲抵本金的情形,故本院确定对应支付的借款利息统一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但在利息总额中应扣除已支付的500万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做了约定,且律师代理费应属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确定赵军章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经二审中当庭核实并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原判决确实存在少计息一年的错误,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二、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军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在利息总额中扣除刘海军已偿还的500万元。三、邢台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第二项确定的刘海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刘海军、邢台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00元,由赵军章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生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郭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