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85号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形。。委托代理人:王以德。。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于玲。。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以德、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委派项目经理潘宝开通过台州银行路桥洋张支行电汇到被告指定的其公司财务经理黎娇君的账户160万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月利率为1%。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60万元及利息8万元(按月利率1%暂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台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月利率为1%,以及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台州银行汇款16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违反金融法规,应属无效。但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160万元,并赔偿给原告自款项交付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60万元,并赔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9960元,由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