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民与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李民。被告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刘源超,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学胜,该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吴晓军,该局公务员。原告李民因要求被告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学胜、吴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查处湖北华中科大出国留学培训服务中心(以下称华科大培训中心)虚假宣传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将原告的申请及举报材料移交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洪山工商局)处理。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举报信,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华科大培训中心涉嫌虚假宣传的事实;证据二、违法违章案件线索移交单,证明被告将原告举报移交处理的事实;证据三、湖北省工商局经济检查总队案件线索处理笺,证明被告已将举报移交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证据四、华科大培训中心营业执照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违法线索举报移交至洪山工商局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五、洪山工商局关于华科大培训中心虚假宣传案件线索查处的回复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移交原告举报的事实及洪山工商局调查处理华科大培训中心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六、原告2014年11月7日在湖北省网上信访管理系统反映问题及11月21日回复情况的网络截图和回复内容,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违法线索举报移交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证据七、被告2014年12月8日回复原告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已将洪山工商局查处华科大培训中心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告知原告;证据八、2014年12月10日被告回复原告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违法线索举报移交处理结果、洪山工商局查处案件结果告知原告。被告在提供上述证据的同时提供了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将华科大培训中心涉嫌虚假宣传,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举报材料发送到“省工商局开展市场中介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投诉举报邮箱(材料包括举报信、违法广告、留学服务合同、在美国河滨分校成绩单、华科大毕业证、给华科大培训中心的信及对方的答复、给华科大领导的信等,后来又送广告光盘2张)。举报材料反映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内容充分、材料相互印证、证据链已基本形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相关规定,华科大培训中心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并给消费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遗憾的是,至今已远远超过60日法定答复期限,即使是90日办案期限也超过了,被告在超过期限后依然迟迟不作为。2014年11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局长信箱”,以“情况反映”为题发送电子邮件,再次阐明立场,但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华科大培训中心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不查处不答复。请求:一、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要求被告依法查处举报违法行为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二、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三、赔偿原告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辩称,一、我局已依法将原告的违法线索举报移交至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我局网上收到原告举报华科大培训中心涉嫌虚假宣传的电子邮件后,鉴于该中心经营场所在武汉市洪山区,且其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发生地也为武汉市洪山区等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依照行政处罚属地管辖原则,我局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将原告的违法线索举报移交给洪山工商局处理。所以,我局不存在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问题。二、我局已将违法线索举报移送处理的结果和案件查处的结果告知原告,告知行为并无不妥。我局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已告知原告违法线索举报的处理情况和洪山工商局的行政处罚情况。《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既未规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交违法线索举报的处理结果告知义务,更未规定处理结果告知的方式。在此情况下,我局依然参照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将违法线索举报移交至洪山工商局的同一天,用电话联系的方式口头告知原告移交情况,并将移交情况、电话告知情况作了书面记录留存。2014年11月7日,原告通过湖北省网上信访管理系统反映其举报情况,我局依据《信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于11月21日在湖北省网上信访管理系统上回复原告,已将其反映的问题移交辖区工商局处理。12月8日,原告再次通过网上信访系统反映其举报情况,并索要洪山工商局对华科大培训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收到原告的诉求后,12月8日书面回复告知了洪山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并通过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原告邮寄洪山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2月10日,原告到我局信访,我局再次向其送达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书面告知原告我局对其举报的处理情况,以及洪山工商局的行政处罚情况,原告阅读完后拒绝签收。所以,我局已告知原告其违法线索举报的处理情况、洪山工商局对华科大培训中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行政不作为问题。综上所述,我局已依法履行违法线索举报移交处理职责,已告知原告移交处理结果和案件处理结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即举报材料,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将其举报材料移交给洪山工商局处理,并将洪山工商局对华科大培训中心的处理结果告知原告,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交申请即举报材料,举报华科大培训中心涉嫌虚假宣传,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要求被告对华科大培训中心给予行政处罚,并将案件受理情况及调查结果通知原告。2014年9月12日,被告将原告的举报材料移交给洪山工商局处理,同时将移交情况电话告知了原告。2014年10月10日,洪山工商局对华科大培训中心在其留学项目推介过程中涉嫌虚假宣传行为立案调查。2014年11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反映其举报的案件还没有结果。2014年11月14日,洪山工商局对华科大培训中心作出洪工商处字(2014)09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举报人举报华科大培训中心在其留学项目推介过程中涉嫌虚假宣传的证据不足,虚假宣传违法事实不成立。认定华科大培训中心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决定对华科大培训中心处以罚款五万元。2014年11月21日和2014年12月8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和信函,告知其举报问题已经洪山工商局处理,并告知了处理结果。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信访,被告又将洪山工商局对华科大培训中心的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并将洪山工商局对华科大培训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收下后拒绝签字。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进行了多次协调,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协调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举报的湖北华中科大出国留学培训服务中心涉嫌虚假宣传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在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即举报材料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将举报材料移交给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在向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举报材料的同时,已将移交情况告知原告,且在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湖北华中科大出国留学培训服务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该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原告。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民要求被告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账号:07×××9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君跃代理审判员  徐 斌代理审判员  冯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维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