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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新民初字第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桂书与杨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书,杨干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新民初字第0750号原告陈桂书。委托代理人孙万祥,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干平。原告陈桂书与被告杨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海峰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书的委托代理人孙万祥,被告杨干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书诉称:2013年9月4日、9月18日被告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3万元。为其丈夫治病。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此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被告杨干平辩称:被告丈夫刘汉军跟随原告到唐山打工。同一单位工人孙万林在夜间用砖头将被告丈夫头部打伤。借款是刘汉军到唐山医院治疗时被告向原告借的。当时原告不同意借钱给被告丈夫治病。后来经过协商,原告要被告打欠条才肯借钱,被告不同意。双方僵持不下。后被告无法打算跳楼,原告这才同意借钱治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凌晨,杨干平丈夫刘汉军在夜晚睡觉时被工地工人孙万林用砖头打伤头部。后刘汉军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4日,杨干平向陈桂书借钱并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于2013年9月4日向陈桂书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特此凭据,注:用于刘汉军头颅手术治疗。9月18日,杨干平再次向陈桂书借钱并出具一份借条,言明:9月18日向陈桂书借叁万元整(¥30000),特此为凭,注:这笔钱用于刘汉军医药费。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13万元。杨干平至今未还款。2014年10月,杨干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两份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辩称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等,不是法定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有效对抗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同时被告关于其丈夫刘汉军因打工期间被其他工人打伤造成身体损害后果,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干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桂书借款人民币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杨干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审 判 长  朱明华审 判 员  邵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斌附录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