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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蔡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583号原告:蔡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蔡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就读于金华市南苑中学)。婚后,夫妻感情平淡,沟通不多。自2014年11月份起,有多名不明身份人向原告讨要债务。原告与被告联系后,才获悉被告已辞职,并多处高利借款。为躲避债主,被告自2014年12月底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无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陈某乙抚养费58142.5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号为浙尚婚字第2000(12)号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号为051023631的户口本复印件1本,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及说明,本院也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其证据内容和形式合法,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甲均系磐安县人,两人在磐安县尚湖镇工作期间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就读于金华市南苑中学初中二年级)。自2004年开始,被告从磐安调至金磐开发区铭鸳服饰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06年,原、被告以贷款方式购买了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南苑新村东7幢3单元202室住房1套(贷款现已还清)。自2008年开始,原告也从磐安调至金华市区工作。近年来,因原、被告彼此缺乏沟通和信息交流,夫妻感情较为淡薄。被告事先未与原告协商,事后也未及时告知,即辞去铭鸳服饰有限公司会计工作以及在外大量举债。原告直至2014年11月份,有债主上门讨债,向被告电话询问后才得知上述情况。2014年12月底,被告为躲避债主自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彼此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较为冷漠,甚至被告在发生辞职和对外举债等重大家庭事件前后,也未主动与原告协商或告知,这一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特别是面对大量债务,被告不是与原告共同面对,妥善解决,而是选择逃避方式,对原告及孩子生活不闻不问,完全抛弃了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关系业已名存实亡。综上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业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陈某乙已满十周岁,具有一定识别能力,本院尊重其随原告生活的意愿。另被告作为陈某乙的父亲,在原、被告离婚后仍应当承担女儿陈某乙的抚养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陈某乙抚养费58142.5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乙抚养费由被告按月分期支付为妥,对抚养费用标准参照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及原、被告收入情况等依法予以酌定。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事项,因原告未主张,本院在此暂不予分割,原、被告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蔡某生活,由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教育、医疗费用由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甲各半负担,款项支付至陈某乙成年止,上述款项于当年3月份、9月份凭据各结算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甲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相关银行账户(账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