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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宁宣与鞍山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铁西区大兵小吃部撤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宣,鞍山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西区大兵小吃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15号原告:宁宣,。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被告:鞍山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杜双春,系鞍山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丹,女,系鞍山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世胜,男,系鞍山市铁西区工商局启明工商所副所长。第三人:铁西区大兵小吃部,经营场所:鞍山市铁西区经营者:徐亮,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原告宁宣诉被告鞍山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铁西区大兵小吃部撤销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宣,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丹、刘世胜,第三人铁西区大兵小吃部经营者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居住在鞍山市铁西区xx街xx栋的居民,常住人口。是此楼的住宅业主,但是在2014年的2月份,突然在我们住宅楼的一楼开了饭店,名叫“利民家常菜”,从饭店开张后,炒菜的油烟呛得我们不敢开窗户。什么味都有,使我们业主饱受痛苦,严重危害我们的健康和生命权。我们多次去铁西区工商局启明管理所投诉,但他们叫我们去找环保局,我们说饭店无照经营,属于违法,你们为什么不勒令它停业,还要保护和纵容它长期营业?饭店租用的房屋虽然是商用房,但它只说明房屋有商用的价值。《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住宅作为住所登记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但是我们业主不同意开饭店,坚决反对。但是在2014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营业执照。因被告顶风办照,故申请法院依法撤销大兵小吃部(原利民家常菜)的工商营业执照,承担诉讼费,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4日,徐亮到鞍山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启明工商所申请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开展饭店经营活动。工商所严格依照《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受理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者场所使用证明、餐饮服务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认为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为其办理了铁西区大兵小吃部的工商营业执照。针对起诉人宁宣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所提饭店的住所性质问题,申请人徐亮提供了用作经营住所的xx街xx栋xx号的房屋租赁协议及xx社区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证明该房屋产权单位为鞍山xx有限公司,房屋性质为商业网点。综上,起诉人提出的关于《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中第四条“住宅作为住所登记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不适用于商业网点作为住所的铁西区大兵小吃部,申请人徐亮提供的经营住所相关证明文件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定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办理要求,我局依法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完全合法,不存在起诉人所诉的违法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此外,由于投诉人对铁西大兵小吃部的经营行为存在异议,我局也要求饭店经营者徐亮提供了有相关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开饭店的证据,其提供了xx街xx栋xx号楼上业主们的同意书,证明该饭店的经营行为经过了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原告承担起诉费。不同意支付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第三人辩称:我方提交的材料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办照行为亦是合法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宣系鞍山市铁西区xx街xx栋居民。个体经营者徐亮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向被告鞍山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xx小区xx栋xx号开办铁西区大兵小吃部。被告在审核了徐亮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件,《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租房协议,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告知单,住所(经营场所)方位图,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后,认为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登记。并以注册号210303600241022颁发了徐亮以个人经营方式开办的铁西区大兵小吃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营业执照违背了《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场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千山晚报刊登的住宅办公司得先经邻居同意的文章,证明第三人开饭店未经其多数业主同意。2、证人陈xx当庭作证开办饭店存在安全隐患,其签字只是同意拆除烟筒,并非是同意开饭店。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3、经营场所证明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5、受理通知书或准予登记通知书存根6、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查表7、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以上证据均证明办理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本案被告在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登记材料后,认为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登记发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铁西区大兵小吃部的工商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中规定住宅作为住所登记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由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因大多数业主不同意开饭店,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营业执照不合法应予撤销一节。因第三人开办饭店的经营场所为商业网点,非住宅,故原告提供的《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不适用此案,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批准第三人开饭店影响其健康权,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节,因该项请求非行政案件调整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方式维权,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宣请求撤销被告鞍山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铁西区大兵小吃部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王 丹 妮人民陪审员 朱 丹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彦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