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政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丽、叶某某、郑承银与宋祖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叶某某,郑承银,宋祖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张丽,女,1991年1月5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叶某某,男,2012年2月15日出生,住政和县。法定代理人张丽(系叶某某之母),女,1991年1月5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郑承银,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住政和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机焕,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飞,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祖钟,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张丽、叶某某、郑承银与被告宋祖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丽(暨原告叶某某法定代理人)、郑承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机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祖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叶某某、郑承银共同诉称,叶裕信(原告张丽之夫、原告叶某某之父、原告郑承银之子)受雇为被告宋祖钟做事,2014年9月4日,叶裕信在长乐市营前镇受雇工作时不慎触电死亡,经事故发生地的长乐市营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就叶裕信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宋祖钟赔偿三原告300000元,被告宋祖钟应于2014年12月11日前支付剩余的赔偿款200000元,但被告宋祖钟以无钱为由拖欠不付。为此,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祖钟支付三原告赔偿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直至被告宋祖钟付清款项时止。被告宋祖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叶裕信(原告张丽之夫、原告叶某某之父、原告郑承银之子)受雇为被告宋祖钟在长乐市营前镇工作时不慎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发生地的长乐市营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张丽与被告宋祖钟于2014年9月12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编号:营前街道人调书〈2014〉18号),约定由被告宋祖钟赔偿三原告300000元,被告宋祖钟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赔偿款50000元,次日支付赔偿款50000元,剩余的赔偿款200000元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宋祖钟共向三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赔偿款,尚余200000元未支付。另查明,叶裕信的父亲叶衍铨于2001年6月份去世,2011年3月15日在政和县公安局镇前派出所办理了户口注销。叶裕信与原告张丽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原告叶某某。再查明,通过庭前电话联系,被告宋祖钟陈述其在2015年春节期间有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目前存放在三原告亲属(宋祖洋)手中,庭审中,经询问三原告,三原告表示对被告宋祖钟存放于亲属(宋祖洋)手中的赔偿款20000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结婚证、政和县镇前镇半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张丽、郑承银的庭审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叶裕信与被告宋祖钟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叶裕信受雇期间触电死亡产生的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经长乐市营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也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宋祖钟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通过庭审确认,被告宋祖钟对尚欠三原告赔偿款180000元应承担给付责任。另三原告诉请被告宋祖钟支付赔偿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仅是对死者叶裕信的赔偿事项达成的具有约束力的约定,该调解协议内容未约定违约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宋祖钟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可通过诉讼等途径要求被告宋祖钟履行,但不应包括被告宋祖钟未给付赔偿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宋祖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第十六条、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祖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丽、叶某某、郑承银赔偿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丽、叶某某、郑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宋祖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章 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