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彭云霞诉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霞,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彭云霞,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涛,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彭云霞诉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品独任审判。2015年2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云霞诉称,被告张涛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本着帮助朋友的原则将钱借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3%,如果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被告用其宝马车一辆及世纪金源某某号房产进行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将15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张涛于收到转账之后出具了一份收条,写明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同时出具了一份承诺还款担保书,写明愿意用被告名下的房产或车辆抵押给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返还。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及逾期利息,故被告除了需要返还借款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另被告用于提供担保的宝马车已经先行进行过其他债务的抵押,世纪金源的房产仅为购房合同,且是抵押贷款购买。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借款利息共计2125元(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张涛未到庭进行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请,原告彭云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适格。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适格。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应还款时间。中国农业银行云南分行卡卡转账流水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承诺还款担保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时间。被告张涛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但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均有被告的签名及手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应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涛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3%,如果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被告用其宝马车一辆及世纪金源某某号房产进行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将15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张涛于收到转账之后出具了一份收条,写明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同时出具了一份承诺还款担保书,写明愿意用被告名下的房产或车辆抵押给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有两人的签名及手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以及借款期限,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按照约定将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期利息为年利率3%,如果逾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起诉时,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即以本金150000元,按照年利率3%计算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的利息,以及按照年利率4%计算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21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担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对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有约定,并且该约定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共计2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云霞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张少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铁晴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