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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覃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覃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覃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自行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2013年1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小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是经相识同居生活二年半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与原告也有电话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如离婚,小孩李某乙如何抚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自行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经自行相识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之间虽因沟通不够,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妥善处理好双方之间的矛盾,和好还有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永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关 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