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陆明诉被告言永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陆明,言永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罗陆明,男。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言永亮,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与书院路交叉口。代表人刘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志远,男。原告罗陆明诉被告言永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顺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陆明及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言永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10时51分,被告言永亮驾驶湘C6G2**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鸡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金鸡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朝阳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罗陆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言永亮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7117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残废等级。被告言永亮为湘C6G2**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言永亮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370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言永亮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00元应当抵扣,多余部分应当由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言永亮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0时51分,被告言永亮驾驶湘C6G2**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鸡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金鸡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朝阳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罗陆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5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言永亮与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7117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残废等级;建议继续休息二个月并治疗,治疗费2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言永亮的湘C6G2**号小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属于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在湘潭县易俗河镇从事建筑工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117元(非医保用药费按照医疗费的15%比例扣减,为10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3、后期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4、营养费400元;5、误工费8173.62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38248元/年计算,即104.79元×78天(法医鉴定休息期)];6、护理费1464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即97.6元×15天(住院)];7、交通费1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0404.62元。被告言永亮已垫付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结算明细单、鉴定费发票、湘潭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罗陆明与被告言永亮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陆明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言永亮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言永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言永亮承担。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636.62元[医药费限额8899元(医药6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死亡伤残限额9737.62(误工费8173.62元+护理费1464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768元,应由被告言永亮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060.8元(20404.62元总损失-18636.62元交强险限额)×60%。被告言永亮已经垫付的3500元,应当在赔款中予以抵扣。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陆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636.62元;二、由被告言永亮赔偿原告罗陆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0.8元(已支付3500元);三、驳回原告罗陆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至账户(户名: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罗陆明负担163元,由被告言永亮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顺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