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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马某媛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媛,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马某媛,女,四川巴中人。被告张某某,男,四川渠县人。原告马某媛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21日生于一子张某,双方于2009年3月2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结婚后的几年,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缺乏沟通,被告在生活中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长期以往,双方感情淡化,于2011年12月分居至今,感觉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婚后双方于2007年在达州西外罗浮知天下购有住房一套,由原告父母支付首付13万元,原被告双方支付按揭款18万元及利息,原被告现有存款3万元在原告处保存,婚后至2011年6月双方一直在达州居住,一起经营“马记牛肉馆”,2011年6月去成都后,因为不能与原告母亲很好相处,为了搞好家庭关系,被告主动回避,于2011年10月就返回了达州,后面屡次要求前往成都,原告均拒绝,但是一直都有联系,其中2014年五一节原告还和小孩一起回达州耍了10多天,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21日生于一子张某,于2009年3月2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媛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予准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马某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蒲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