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周彪、朱秋艳诉被告清远市中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彪,朱秋艳,清远市中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91号原告:陈周彪,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朱秋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焯健,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中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冯世强。原告陈周彪、朱秋艳诉被告清远市中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周彪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周彪、朱秋艳诉称:2011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办事处清远大道西18号厚德华庭一号楼16层03号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14.62平方米,总房款为395529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该商品房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交纳了办理产权证的税金和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不能预期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从而失去利用涉案房屋所有权派生的其他权利和收益,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且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该损失必将不断扩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以总购房款3955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房屋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周彪、朱秋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购房款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3、契税完税证,拟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买卖房屋的契税。被告中能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陈周彪、朱秋艳与被告中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办事处清远大道西18号厚德华庭一号楼16层03号的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14.62平方米,套内面积94.04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205.97元,总金额395529元;首付125529元已付清,其余270000元房款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该商品房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95529元的购房发票。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作为出卖人,被告中能公司在收到原告购房款后,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案及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或已向原告交付房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395529元购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办妥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实际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中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周彪、朱秋艳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以39552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办妥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实际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清远市中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向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