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707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1月30日。委托代理人刘高旭,遂宁市安居区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3日。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因原、被告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夏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在拦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旭,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4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8月17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拦江镇住房一套(约117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喻某某10000元、罗某某20000元、袁某某10000元。由于双方草率结婚,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吵闹,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经常发生吵闹不属实,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相聚少,被告打工的收入每年都寄给了原告,交由原告在管理开支,2014年7月,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是被告从北京打工回家与原告团聚时,原告对被告很冷淡,并一再要求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此才发生吵架、打架。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4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8月17日生育一女胡某乙。2005年被告便外出务工,每年均寄了钱回家。2014年7月被告从北京打工回家与原告团聚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此双方发生吵架、打架。庭审中,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意见,致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某的起诉状,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保证书,证人周某某、郑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只要双方互相加强交流沟通、互相体谅宽容,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罗某某与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罗某某、胡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仲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