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向术与被告杨传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术,杨传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李向术,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刘习顺,男,商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传周,男,汉族,1960年4月3日出生。住商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男,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向术与被告杨传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被告杨传周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术诉称,2014年10月30日下午5时20分许,原告从城关干建筑活下班骑二轮摩托车,当行驶至商城县金刚台乡杜畈村稻草店组十字路口处时被告杨传周驾驶豫A9X3**号小轿车转弯时与原告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30天,被确诊为“右肩锁关节脱位3度,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14000多元,医生告知原告会落下残疾。本次交通事故经县交警队调查认定,被告杨传周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传周驾驶的豫A9X3**号小轿车于2014年5月5日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认为,被告杨传周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保险被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现依据法律法规起诉要求赔偿:1、医疗费14561.12元;2、护理费4776元;3、误工费1273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营养费4500元;6、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2.10元(父12年3376.64元,子15年+女17年9004.37元,大伯8年2251.0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600元,以上款项合计80657.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李贤伦家庭户口本复印件4页;(2)李贤成身份证复印件1页,家庭户口本复印件2页;(3)商城县金刚台乡河口村委会证明1页。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二、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页。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划分的事实。三、(1)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2张,金额1210.34元;(2)该院住院费发票2张,金额13350.78元;(3)该院门诊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2份;(4)该院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出、入院证及病历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30日入商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8天,临床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处理意见:转骨科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入该院骨科住院22天,临床诊断为右肩锁骨关节脱位III度,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处理意见为:1、全休4个月;2、加强营养、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术后1年来我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开支医疗费合计14561.12元。四、平安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页。拟证明被告杨传周驾驶的豫A9X3**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合计122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5月14日-2015年5月13日。五、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李向术右肩锁关节脱位伤残程度为十级。六、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残评定开支鉴定费600元。七、张某某等三人书面证言3份。拟证明原告系做油漆、涂料工作,每天收入150元。被告杨传周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中我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为原告治疗垫付1440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杨传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八、被告杨传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页(原件已退回);拟证明被告杨传周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行驶资格。九、交强险保单(正、副本)复印件2页(原件已退回);拟证明被告杨传周驾驶的豫A9X3**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三者险的事实。十、原告出具的收条3张;拟证明被告杨传周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144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对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第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驾驶资格、行驶资格及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中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算标准过高,部分诉请缺乏证据,请法院依法扣除或不予支持。保留庭后七日申请重新鉴定权利,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则视为本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残评定。原告诉请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被告杨传周承担80%)分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及其他间接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原、被告举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交的证据(七)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7时20分,被告杨传周驾驶豫A9X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向术驾驶的豫SRZ9**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事故致原告李向术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杨传周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李向术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30日入商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8天,临床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处理意见:转骨科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转入该院骨科住院22天,临床诊断为右肩锁骨关节脱位III度,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处理意见为:1、全休4个月;2、加强营养、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术后1年来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开支医疗费合计14469.62元。原告还于2014年11月8日去商城县中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91.50元。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14561.12元。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信商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伤残程度为十级。庭后七日内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查,原告的被抚养人包括:父亲李贤伦,1946年12月生;女儿李某甲,2011年11月生;儿子李某丙,2013年7月生。另查明,被告杨传周驾驶的豫A9X3**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合计122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5月14日-2015年5月1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传周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合计14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传周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李向术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其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民事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河南统计年鉴-2013建筑业平均工资89.7元/天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业户籍标准计算。原告未能举证其一直持续务工,故误工期限本院考虑100天(住院30天+考虑70天)。法定的被扶养人为应当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伯父李贤成不在原告近亲属范围内,非原告法定扶养义务人,故原告请求赔偿李贤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64891.81元[医疗费为14561.12元;护理费为2340元(78元/天×30天);误工费为6959元(69.59元/天×考虑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原告请求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81.01元(原告父亲李贤伦赡养费为5627.73元/年×12年×10%÷2人=3376.64元、原告的女儿李某甲抚养费5627.73元/年×15年×10%÷2人=4220.80元、原告儿子李某丙抚养费为5627.73元/年×17年×10%÷2人=4783.57元,合计12381.0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后续治疗费考虑5000元;交通费考虑600元;鉴定费600元,总计64891.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向术保险理赔款53230.69元[交强险部分,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3230.69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6959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3230.69元)。二项总计为53230.69元]。二、被告杨传周应当赔偿原告李向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各项损失8162.78元[(总损失64891.81元-交强险赔偿部分53230.69元)×70%=8162.78元];其垫付的费用待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原告李向术承担223元,被告杨传周承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学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邹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