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2014—185号杨雪飞事故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伟,赵志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关于原告杨雪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伟、赵志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杨雪飞,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昕泰家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贺斌、王少云,莱阳市城厢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莱阳市高格庄镇金陵村。被告:赵志锐,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湾头村**号楼*单元***室。原告杨雪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伟、赵志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云、被告赵志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张伟驾驶鲁BG3S**小型普通客车在莱高路姜家泊村处将我撞伤,伤后我被送往烟台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我不负任何责任。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立即赔偿损失4980.22元,如交强险不足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1000元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强险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伟未提出答辩。被告赵志锐辩称:我方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张伟驾驶鲁BG3S**小型普通客车沿莱高路由南北行至姜家泊村鑫鑫商店南路口处,处理情况时与在路边停放的徐开立的二轮摩托车及站立的徐开立、杨雪飞、姜丽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徐开立、杨雪飞、姜丽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烟台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多处软组织伤,共花医疗费3129.4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尉敬辉(系城镇居民,住莱阳市旌旗西路6巷29号)陪床护理。原告出院后遵医嘱至该院复查诊治,又花医疗费用139.6元。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开立、杨雪飞、姜丽不负责任。原告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69.02元、误工费705.6元、护理费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980.22元,如交强险不足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第二、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出院后所花医疗费139.6元。另查明,被告赵志锐所有的鲁BG3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伟驾驶鲁BG3S**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限额已经赔偿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则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出院后所花医疗费13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查,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29.42元、误工费705.6元、护理费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840.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雪飞损失5840.6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新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盖胜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