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02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与肖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肖骏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60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应光亮,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袁敏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骏,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系中山市古镇兢邦灯饰配件店业主,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文娟,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一杏,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诉被告肖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125768.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的委托代理人袁敏华、被告肖骏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30125768.3、名称为“灯饰配件(海马灯臂)”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本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害本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本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132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8元、公证费用64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专利证书;三、专利年费收据;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是本专利的权利人,本专利合法有效。四、(2014)粤中桂山第258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58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五、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六、NO.0001646《中山市古镇冠美电镀发货单》,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七、(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确认第2580号公证书所对应的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八、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证据七。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且类似专利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二、被告经营的只是一个小门市部,客流量小,销量更小,侵权产品的售价也偏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限;三、原告支付的律师费高于相关收费标准,且原告律师代理的本案与其他案件为关联案件,工作内容重复。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没有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除认为证据八应当同时具备发票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230125768.3、名称为灯饰配件(海马灯臂)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光亮灯饰配件门市部,申请日为2012年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26日。最新年费缴费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用途是照明,设计要点在于外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根据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其设计特征为:整体呈“S”型,弧度较大部分的内侧遍布着孔雀羽毛状的花纹,靠近灯臂前端有一线条状图案向上勾起,灯臂中部有一处成海浪波纹状的突起。2014年3月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委派公证员植才坚及公证人员何志文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敏华一起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一家挂有“兢邦铜件”招牌的店铺。袁敏华进入该商铺,出示原告自行制作的《采购单》购买了产品一批,现场取得了单号为NO.0001652、NO.0001646、NO.0001647《中山市古镇冠美电镀发货单》三张及“李升念”名片一张。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及取得的资料进行了封存、拍照。2014年4月23日,该公证处出具了第2580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第2580号公证书所附NO.0001646《中山市古镇冠美电镀发货单》上名称为“友诛鹅”、单价为17元、数量为4个、总价为68元的产品。公证书所附的李升念名片,抬头有“兢邦铜件”字样,地址显示为“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桂花路4号”,名片背面显示经营范围为“压铸、沙铸、铝锌合金冲压、旋压”等,最下方还有“欢迎来图来样加工、订制各类产品”字样。经当庭核对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系其销售,但否认由其生产。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呈“S”型,弧度较大部分的内侧遍布着孔雀羽毛状的花纹,靠近灯臂前端有一线条状图案向上勾起,灯臂中部有一处成海浪波纹状的突起。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设计特征的异同,原告认为二者的外观设计相同,构成相同侵权。被告认为二者的区别为,被诉侵权产品弧形较大的一边靠近外端呈波浪状,本专利是平滑的,故主张二者属于近似。另查:为公证保全证据,原告曾于2014年4月25日向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交纳了公证费6300元。原告提出该6300元公证费,是(2014)粤中桂山第2584、2579、2580、2581、2583、2586、2587、2588、2589号共9份公证书共同应支付的费用,因此本案第2580号公证书应分摊公证费700元。同时,由于第2580号公证书共公证保全了11件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案应分摊公证费64元。2014年3月5日,原告为委托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该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之委托,指派袁敏华律师为其本案之市场调查、证据保全、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在判决或调解作出之日向该所缴纳律师代理费共1万元等内容。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也依约指派了袁敏华律师代理原告进行了本案第一审诉讼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又查:中山市古镇兢邦灯饰配件店是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古镇中兴大道南8号冈东桂花楼首层4号,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等。经原告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该局数据库并无“中山市兢邦铜件门市部”、“中山市古镇冠美电镀门市部”以及“中山市古镇冠美电镀厂”的企业名称登记资料。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30125768.3、名称为“灯饰配件(海马灯臂)”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且本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是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如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与本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设计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灯饰配件,二者为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呈“S”型,弧度较大部分的内侧遍布着孔雀羽毛状的花纹,靠近灯臂前端有一线条状图案向上勾起,灯臂中部有一处成海浪波纹状的突起。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弧形较大的一边靠近外端呈波浪状,本专利是平滑的.但是该区别相对于整体外观设计而言仅属于细微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本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近似。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审理中,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兢邦灯饰配件店销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指控被告存在生产行为的问题,因中山市古镇兢邦灯饰配件店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销售灯具,而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仅凭名片上的宣传字句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生产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产品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规模,以及被告仅存在销售的侵权行为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万元。原告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已实际支出费用68元及公证费64元,且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已委派律师在本案中已依约代理原告进行了一系列诉讼活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广东省有关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为50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已侵害原告本专利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类似专利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即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专利号为ZL201230125768.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肖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经济损失2万元;三、被告肖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骏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光亮灯饰厂负担400元,被告肖骏负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凤迎审 判 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廖建锋附图一:本专利图片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百度搜索“”